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黃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查,被告與萬泰銀行
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約定:「…若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意旨,
此合意管轄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與萬泰銀行間,並未及於自萬
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又被告之戶籍地現設於嘉義縣
○○市○○里00000000號2樓之8,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