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訴訟代理人  鄭甘霖
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法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須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查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092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僅查封原告所有
之營業用半拖車,惟尚未執行拍賣換價程序,堪認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見系爭執行卷第27頁至第29
頁),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
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12月10日,原告現任負責人洪春滿與前
任負責人 王擎宇 簽立買賣契約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洪春滿受讓原告經營權,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前之債務由王擎
宇負責,雙方責任已劃分清楚,詎被告竟持本院82年11月2
日82高仁民恭82執9353字第290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說明清楚,僅以82年之
系爭債權憑證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事隔25年始向原告求償
,顯有違常理,為防止被告承辦人員有偽造詐騙錢財行為,
被告應說明清楚,原告因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每5年更新系爭債權憑
證,故未罹於時效;又本件係於80年時,雙方公司車輛發生
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確定,且
已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與王擎宇間之買
賣契約為渠等之內部關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此事,因而與
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㈠原告負責人洪春滿與被告前負責人王擎宇,於95年12月10日
簽立系爭契約(院卷第5頁)。
㈡被告持本院82年11月2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3月23
日查封原告所有營業半拖車各一部。
㈢被告前於96年1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87號(下稱系爭96年執行事件
)受理,於96年5月15日查封,惟因動產查封執行無效果,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撤回執行,且原告負責人洪春滿及訴
訟代理人鄭甘霖均於該次執行之查封筆錄簽名(外放本院96
年執字第8387號執行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
承任(承擔),於債權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
照);另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
認為已為承認。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債務應由王擎宇負責,而
系爭契約簽立後,其已登報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自不負清
償系爭債務之責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承擔人王
擎宇已證述其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並未通知被告債務承擔之事
(見院卷第85頁);又依原告所提96年11月8日登報廣告之
內容,原告係表明其受讓經營權,並通知持有王擎宇簽發票
據之票據債權人(該刊登內容誤載為票據債務人)於一個月
內與其聯絡以便處理票據債務(見院卷第64頁),顯然該廣
告只是單純通知持有王擎宇簽發票據之持票人與其聯絡處理
票據債務,並非通知原告之債權人,其受讓原告之經營權,
95年12月10日前之債務由王擎宇負責,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
採。
㈢又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96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會同兩造於96年5月15日查封原告
所有之車輛,被告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有查封筆錄、
被告所提內部主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5日通知批示
之函文在卷可參(見系爭96年執行事件卷第10頁至第11頁、
院卷第88頁),基此,雖可知當時被告已知悉原告經營權轉
讓及系爭契約訂有原債務與洪春滿無關條款,但依被告於前
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5日通知批示之內容,被告並未
同意或承認系爭債務由王擎宇承擔,而是擔心原告負責人變
更是否影響其求償之權利,況且事後被告亦再度持系爭債權
憑證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不是請求承擔人王擎宇清償系爭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顯然被告並未同意或承認系爭債務由王擎宇承擔,準此,
原告、王擎宇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對於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
力,故原告仍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可能是被告偽造詐騙錢財之行為云云,
惟79年間原告之受僱人 謝富來 駕駛車輛與被告之大客車發生
撞擊,致被告受有損失,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
第61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
字第445號、81年度聲字第310號),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惟上開81年度上易字第61號卷證因保存年限而銷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19日函文、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8月28日函暨檢附之上開第一審判決、系爭債權
憑證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8頁、第77頁至第82頁、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3頁正反面、系爭96年執行事件卷第2頁),是以
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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