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458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31日23時1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經警察機關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刀械1把
㈣本院勘驗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之刀械長約55公分(含刀柄,刀身長約42
公分),刀身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柄為塑膠製,刀刃處
已開鋒,經本院試以之裁割紙張,可切裂紙張等情,業據本
院勘驗上開刀械查明,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足認該刀
械客觀上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移送人雖辯稱該刀械
係伊友人於107年4月間放置於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
,伊忘記拿出來云云,惟自卷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觀之,扣
案刀械放置並非隱密,被移送人當無不知其所駕車輛上置有
此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理,竟仍任意將之留置車上攜帶外出
,已難認有正當理由;復衡酌查獲地點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
堪認被移送人於夜間駕車攜帶刀械在外遊蕩,其所為恐有因
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
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
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安全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刀械所具殺傷力之
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雖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用之物,然據被移送
人所述,係其友人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刀械係被移
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