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李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6年5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9,470元(含工資6,500元、烤漆14,040元、材料
費18,9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3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756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
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5,296
元(計算式:4,756元+6,500元+14,040元=25,29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30×0.369=6,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30-6,985=11,945│
│第2年折舊值11,945×0.369=4,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45-4,408=7,537│
│第3年折舊值7,537×0.369=2,7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37-2,781=4,75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