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6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鋸及鐵鎚各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鋸及鐵鎚各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鋸及鐵鎚各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鐵鋸及鐵鎚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刑罰裁量: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且被告嗣後與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害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求判處緩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並斟酌被告年已七十二歲,所竊得財物合計僅價值新臺幣三百四十八元(見警卷第五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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