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先後於臺南縣新化鎮新和庄十九號住處,以錯筒注射方式及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龍潭街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查獲,並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認報告各一份以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尿液檢體對照名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二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其因病痛,藉施用海洛因止痛,且如果受不了就會想施用等語,再其係每日施用一次,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其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係屬毒品,且該包裝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難以完成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