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甲○○
樓之1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結婚,感情尚可、無子女,詎被告於92年11月28日說要回大陸,原告於93年4月份時發現得了子宮頸癌,原告打電話去被告家,被告與其家人一起欺騙原告說人在浙江、四川,後來被原告發現人還在台灣,被告於94年1月14日被遣送出境,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稱:不同意離婚,與原告感情尚好、家庭和睦相處,基本適應臺灣生活習慣後,探親期限已到,被告才回大陸老家,回大陸後原告來電讓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聲稱病情嚴重沒有人照顧而催被告及時寄身分證、相片等要相關證件要申請探親,被告已經按要求把資料寄過去,於95年3月,原告再次來電讓被告多寄一萬七千元辦理申請探親費用,不料被告匯金額過去後,原告就此無影無蹤,等錢到手後原告就聲請離婚,被告感覺原告是騙子,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28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 池文典 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2005年1月14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95年4月11日境信證字第09501300737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與原告感情尚好、家庭和睦相處,基本適應臺灣生活習慣後,探親期限已到,被告才回大陸老家,回大陸後原告來電讓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聲稱病情嚴重沒有人照顧而催被告及時寄身分證、相片等要相關證件要申請探親,被告已經按要求把資料寄過去,於95年3月,原告再次來電讓被告多寄一萬七千元辦理申請探親費用,不料被告匯金額過去後,原告就此無影無蹤,等錢到手後原告就聲請離婚,被告感覺原告是騙子等情,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亦未舉證被告於92年11月28日離家,何以94年1月14日才出境之事實,所辯均難以採信。準此,被告自92年11月28日離家後迄今已歷2年9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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