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第四九四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為第一次竊盜犯行,於同年七月五日為第二次竊盜犯行,查:
(一)被告為第一次竊盜犯行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第一次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三十倍,新舊法比較結果,其刑度之實質內容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因本件被告就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致其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故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罪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至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述(二)之說明,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就被告上開第一次竊盜犯行暨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第一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所為之第二次竊盜犯行與上開第一次竊盜犯行間,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十一)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第一次竊盜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就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卷第八頁、第四九四O號卷第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金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