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丙○○以證人身分到庭自白上情,甲○○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之犯行因而獲判無罪。」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先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96號、93年度偵字第4352號案件為虛偽之陳述,然其證述之內容,均係就甲○○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之同一事項偽證,目的為一,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1個,應論以偽證罪1罪,檢察官認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5號甲○○被訴販賣海洛因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坦承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虛偽,還原真相,應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所規定自白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乙○○於95年8月18日本院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甲○○販賣毒品案件業已於95年4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乙○○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五、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3年4月20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於93年7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同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於93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又於93年12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與上揭有期徒刑3月、7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合併執行,於95年1月10日假釋,並於同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乙○○所犯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先執行完畢,惟既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依上揭判決,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本件被告乙○○不成立累犯,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