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丙○○
庚○○戊○○己○○抗告人巨將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本院95年度拍字1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亦不知有「第三人 蘇正雄 、 蘇俊男 、抗告人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等情,即借貸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並未經相對人提出書面資料舉證明確,即率予裁定,自有違誤。復第三人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凌公司)與本件有何關聯,亦未見提出借款之證明及單據,即予認定有積欠借款,顯有違誤。又第三人蘇正雄、蘇俊男與相對人所立「委任保契約」為何,是否為「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前鋒國中93年度校舍新建工程」於153,800,000元額度內為保證,亦未見提出書面契約佐證,亦有違反非訟程序書面形式審認之原則。且相對人所陳債權已屆清償期,與抗告人無關,相對人並未舉證,亦有違失。原裁定有前開疏失,即予裁定,應予廢棄,以符法治,而維權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蘇正雄、蘇俊男及抗告人庚○○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債務,嗣三凌公司邀同蘇正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日、3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47,000,000元、30,000,000元,而三凌公司除償還2,000,000元及部分繳至95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47,000,000元、28,000,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三凌公司邀同蘇正雄等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17日與相對人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就三凌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高雄縣岡山鎮前鋒國中93年度校舍新建工程」在153,800,000元額度內保證,詎三凌公司未依約履行施工,高雄縣政府依約向相對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相對人於94年9月26日墊付12,288,020元,即積欠相對人12,288,020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19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借據2紙、連帶保證書1紙、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6紙、高雄縣政府94年7月12日府工建字第0940145865號函、94年9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99873號函、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225595號函、相對人匯款單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借款、本件與三凌公司有何關連、及債權已屆清償期等之書面證明文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且抗告內容所爭執之借貸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因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李杭倫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