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瀆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新舊法之比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條號│新法&舊法│比較新舊法結果│├──┼─┬──────────────┼─────────────────┤│33第│新│主刑之種類如下:│關於罰金之定義,自修正前「銀元1元││5款│法│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加重。││├─┼──────────────┤│││舊│主刑之種類如下:││││法│罰金:1元以上。││├──┼─┼──────────────┼─────────────────┤│41第│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1項│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以1元以上3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00、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第41條││││此限。│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56│新│刪除│連續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法││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名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法│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67│新│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使│││條│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被告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為高之刑罰,是比較新│││舊│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條│低度同加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