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
丙○○
號相對人南市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市區漁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上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自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案外人 林平安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系爭不動產經案外人林平安分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所有,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可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案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林平安係以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嗣已償還200萬元,與相對人民國95年9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內容相符,至於其餘借款均與系爭不動產及抵押權無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9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又其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南市區漁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相對人主張其對案外人林平安所有如原裁定所載之債權,經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案外人林平安於①89年3月8日②92年5月16日向相對人各借用①200萬元②80萬元,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惟此項爭執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該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要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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