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口紅匣壹個、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自94年5月底起至同年10月7日止,連續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於94年10月7日,員警在風迷時尚購物網以23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甲○○購入仿冒之LV口紅匣1個」、「於94年10月25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37年6月23日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本庭調查時供稱:「(你說在大陸有認識一個人,由你在家架設網站販賣仿冒商品,該人姓名年籍?)三十幾歲的大陸成年男子,我去那邊玩的時候認識的,因為他在那邊開店賣皮件。」「(你在家自己架設網站陳列要販賣的皮件及照片,都是前開大陸男子提供的嗎?)是的,他用電子郵件把皮件的照片寄給我,然後我再把它放到網站上面,價格也都是他定的。」「(該大陸男子所經營的店面在何處?)大陸珠海,是一般賣皮件的店,裡面賣很多的包包。」「(他店裡面的包包買進來都是要賣的嗎?)是的。」「(他用電子郵件寄給你的那些仿冒商品也是他店裡在賣的嗎?)是的,我有去他店裡買過並看過他寄給我照片的商品。」「(網站上面所陳列的皮件及包包都是要販賣的?)是的。」等語,足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為出售圖利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故被告雖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仍屬既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尚未出售,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另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