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庭賦
相 對 人 潘皇忠
潘素珍
潘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皇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426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查明被告潘皇忠與被告潘素
珍、潘素娥共同繼承訴外人 潘秋吉 之遺產即新北市○○區○
○段○○○○號、同段2846建號之不動產,後僅被告潘素珍、
潘素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潘皇忠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是被告潘皇忠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或贈與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3人所有。又為免被
告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至原告將來無獲得勝
訴之實益,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
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
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
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
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