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柯瑞慶
相 對 人 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鳳
送達代收人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五0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六年度潮補字第一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
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6年度司執第11503號清償票款事
件,聲請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路○○○○○號內
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設備係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6年
度潮補字169號)為免系爭設備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設備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
9萬6300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
爭設備之價值依聲請人陳稱約為25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設備之價
值為高,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5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
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
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
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417元(計算式
:250,000×5%×34/12=35,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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