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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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洪錦祥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告 何喜元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喜元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0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494
地號、503地號、509地號、510地號、915地號、970地號土地,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與原告就第一項之土地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併會同向臺東
市公所申請耕地租賃契約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洪章 (即被告之父)早年向 吳木德 (即被告外祖父)承租坐
落:臺東縣○○市○○段○○○○號(重測前為:豐樂段(下
同)1645-2地號)、494地號(1648地號、1657-2地號)、5
03地號(1648地號)、509地號(1645-6地號)、510地號(
1645-7地號)、915地號(1645地號)、970地號(1645地號
)(以上7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另亦承租系爭土地外之4
84地號、498地號),併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下稱系
爭375租約)。吳木德於50年01月間死亡後,由 何瓊霞 (即
被告之母、 吳森業 (即被告之舅)繼承系爭375租佃契約。
二、洪章於68年07月22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原告、訴
外人 洪振源 (即原告之兄)繼承系爭375租佃契約,而繼續
耕作。㈠因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在當時僅16歲,故僅
由洪振源之名義出名為承租人,對外處理一切之租佃事務,
此由:①依卷附第16頁:於76年11月25日之「台東縣臺東鎮
三七五地租佃農收租摺」內載佃農為洪振源、②卷附第17頁
: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於76年間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記
載系爭土地之耕作者為洪振源,可為佐證。但由:自79年至
104年間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上,均分別記載繳納系爭375租
約租金者,為原告及洪振源可證。故原告與洪振源因繼承洪
章對系爭土地系爭375租佃契約,業與何瓊霞、吳森業成立
系爭375租佃契約。而洪振源因身體因素,不能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遂於本件訴訟於105年06月起訴前,已將系爭375
租佃權利義務,同意由原告單獨全部承租耕作。㈡而被告分
別於:89年9月22日因受何瓊霞之贈與,及104年9月24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自應依繼承、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規定,繼受系爭375租佃契約。另由卷
附第286頁原證7:被告與 吳佳龍 於97年間將484地號出賣予
原告時,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扣除地主應
支付之代書費、規費、印花等費用後,將餘額1/3補償原告
,而原告則應配合辦理終止375租約乙情以觀,亦足證明:
被告承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系爭375租佃契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曾經向臺東市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但經被告否認有
耕地租佃關係等語,臺東市公所認為:有無耕地租賃關係不
明,非臺東市公所所能認定,所以就函請原告應訴請法院認
定有無租佃關係。㈠原告實際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釋茄、芒
果等作物。㈡原告僅係雇用訴外人 謝東茂 在系爭土地上,從
事除草等工作,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亦未將耕地借與他人
使用或交換耕作,並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違法
轉租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5條會同申辦系爭375租佃契
約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363頁至第365頁:筆錄}
。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吳木德與洪章間,有成立系爭375租佃契約。由卷附
第16頁、第17頁原證2:系爭佃農收租摺、工程款由洪振源
所請墾田整地及末端灌溉設施補助款內扣除之證明書,均顯
示:係洪振源於76年至78年間與何瓊霞、吳森業間,成立系
爭375租佃契約,而由洪振源單獨耕作系爭土地。且該76年
間,原告已成年,應無繼續由洪振源出名為承租人之必要。
二、縱認,原告與洪振源係繼承洪章系爭375租佃契約,但:㈠
原告年少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就讀陸軍官校,並非能自由請假
外出至系爭土地:實際耕作、或與洪振源共同耕作。原告目
前雖設籍在臺東市,但與家人長期住居高雄市,其子女在高
雄市就讀、配偶在高雄市經營商號,原告皆與高雄有人往來
,且於102年在facebook上傳菜圃照片、自稱在鳳山地區附
近經營6年之有機菜園等,顯示其長期以來之生活範圍係在
高雄,難認其得親自耕作系爭土地。㈡原告陳稱:其雇用謝
東茂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務工作乙節。然謝東茂在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06號竊佔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陳稱「伊僅知原告姓洪,不知悉原告全名及連絡電話,原告
偶爾才回來, 釋迦 的除草、施肥、接苗、剪枝、包果及銷售
皆是伊在做,無法提供薪資的證明」等語,顯見原告並非經
營管理系爭土地之主體。據上,原告除未自任耕作外,並有
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耕作,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所規定系爭375租佃契約無效之事由。
三、本件為租佃爭議,依照卷附第38頁、第64頁臺東市公所之函
文,原告未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申請調解,即為
起訴,其程序不合法等語置變,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第365頁至第36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及辯論後所不爭
執(第366頁至第37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㈠原告方面:
⑴洪章(即原告之父)00年00月00日出生、68年07月22日死亡
(第281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⑵洪章死亡後,無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繼承人有
:① 洪美 (00年00月00日出生,第353頁:戶籍謄本)、②
洪振源(00年00月00日出生,第345頁:戶籍查詢資料)、
③ 洪秀月 (00年00月00日出生,第15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④ 洪秀玉 (00年00月00日出生,第15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⑤ 洪秀葉 (00年00月00日出生,第355頁:戶籍謄本)
、⑥原告洪錦祥(00年00月00日出生,第299頁:戶籍謄本
)(另 洪凱風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50年03月17日死亡,第
14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⑶洪振源(即原告之兄)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後,無人對其
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第343頁:查詢資料),其繼承人
有: 蔡霞 (即配偶)及子女① 洪惠珍 、② 洪獻勳 、③ 洪文賢
(第341頁:繼承系統表)。
㈡被告方面:
⑴吳木德(即被告之外祖父、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50年01
月27日)死亡(第287頁:戶籍登記簿謄本、第118頁至第14
9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載)後,無人對其遺產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第324頁:查詢資料),何瓊霞(即被告之母
)、吳森業(即被告之舅舅)為其繼承人(第118頁至第149
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⑵何瓊霞(即被告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100年10月31日
死亡,第296頁:戶籍謄本)後,無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
定繼承(第324頁:查詢資料),被告為其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號、②494地號、③503
地號、④509地號、⑤510地號、⑥915地號、⑦970地號(以
上7筆土地,即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吳木德所有(第118
頁至第172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吳木德於50年01月27日死亡後,①何瓊霞、②吳森業,以50
年01月27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57年02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①3分之2、②3分之1(第
118頁至第149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吳森業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78年06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吳佳龍(即吳森業之子)(第90
頁至第118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㈣何瓊霞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9年09月22日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予被告(第181頁至第197頁: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
㈤吳佳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09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第76頁至第88頁: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第181頁至第215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至此,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之全部。
三、依卷附第16頁:於76年11月25日之「台東縣臺東鎮三七五地
租佃農收租摺」(下稱系爭土地佃農收租摺)內載:包含系
爭7筆土地在內(另併承租之2筆土地為484地號、498地號)
之業主(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瓊霞、吳森業」(併
均簽名、蓋章),該收租摺則由「佃農洪振源保管」,在「
應繳租額」欄內記載:76年度、77年度、78年度之租金均已
納清,並蓋有「何瓊霞」之印章(該收租摺影本)。
四、依卷附第17頁: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於76年間所出具
之證明書,內載:「茲證明 吳瓊霞 、 吳森業君 所有坐落臺東
市○○段970、915、510、503、494、498、484、509、291
等九筆土地、面積0.九0七七公頃工程費四一七五四元,業
由洪振源所請墾田整地及末端灌溉設施補助款內扣除無誤。
此致洪振源君」(該證明書影本)。
五、依卷附各年份之收租之收據,內載:
①79年、80年:「茲收到『洪錦祥』(係指原告)先生繳來民
國79、80兩年份租額..確實無誤,為此立據為憑。收租人:
地主共有人何瓊霞(簽名、蓋章)。洪錦祥先生收執」,耕
地明細為:臺東市○○段291、484、494、503、509、510、
915、970地號(第25頁:該收據影本)。
②82年12月15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洪錦祥』先生繳來民
國81、82年兩年份租額..確實無誤,為此立據為憑。收租人
:共有人地主何瓊霞(簽名、蓋章)。洪錦祥先生收執」(
第29頁:該收據影本)。
③83年12月10日之收據記載:「83年12月10日繳來83年度全年
租金..收清。地主何瓊霞(簽名、蓋章)」(第29頁:該收
據影本)。
④88年11月15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洪錦祥』先生繳來自
民國84年至88年五年間之租金..確實無誤,為此立據為憑。
收租人:地主何瓊霞(簽名、蓋章)。洪錦祥先生收執」(
第26頁:該收據影本)。
⑤90年03月01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洪錦祥』先生繳來自
民國89年、90年年度租金..確實無誤,特立此紙為憑。收款
人:地主何瓊霞(簽名、蓋章)。洪錦祥先生收執」(第27
頁:該收據影本)。
⑥95年03月27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洪錦祥』先生..61,8
60,地號:484、494、503、509、510、970、915、291共8
筆。何喜元(簽名、蓋章)95.3.27。
『洪振源』先生12,500,地號498。何喜元(簽名、蓋章)9
5.3.27。」(第28頁:該收據影本)。
⑦97年04月17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洪錦祥』先生貳萬伍
仟元、洪振源壹萬元,何喜元(簽名、蓋章)94.4.7。
『洪錦祥』先生..24,744(退256),『洪振源』..5,000(
全退.5,000)。實收95/3/27元--97/3/27元(2年)。經手
人 吳碧珍 (簽名)97.4.17」(第31頁:該收據影本)。
⑧99年03月24日之收據記載:「98、99年(2年):..21,000
元(洪錦祥)。98、99年(2年):..5,000元(洪振源)
。已收吳碧珍(簽名)(99.3.24)(第32頁:該收據影本
)。
⑨101年5月03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100年度:『洪錦祥』
:10,500。『洪振源』2,500。吳碧珍(簽名)收101.5.3」
(第34頁:該收據影本)。
⑩102年03月06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101年度:『洪錦祥』
:10,500,『洪振源』2,500。102.3.6何喜元(簽名)(第
33頁:該收據影本)。
⑪103年11月10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102年、103年度租金
。『洪振源』5,000元、『洪錦祥』21,000元..。103年11月
10日吳碧珍(簽名)收」(第35頁:該收據影本)。
⑫105年4月4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洪錦祥』使用本人土
地(可農作使用部分)之民國104年使用費..。土地所有權
人:何喜元(簽名)..一0五年四月四日」(第37頁:該收
據影本)。
六、依卷附第284頁至第285頁:被告、吳佳龍將康樂段484地號
土地,於97年11月10日出賣予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載:買賣總價金為21萬元,在契約書第六條以手寫記載
「終止三七五租約,農業證明賣方負擔」(該契約書影本)
。
㈡依卷附第286頁: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內
載「立同意書人洪錦祥(下稱本人)為所有權人,吳佳龍、
何喜元二人(下稱地主)所有土地坐落臺東市○○段000地
號(係指系爭土地之外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
佃農』,茲因地主出售上開土地需要,本人同意地主以總價
42萬元出售,扣除地主應支付之代書費、規費、印花等..費
用後,『餘額1/3補償本人,本人應配合辦理終止三七五租
約』。」(該同意書影本)。
兩造稱:上開同意書之意思係:吳佳龍、被告何喜元將484
地號以42萬元出售給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佃農即原告,買
賣價金扣除地主應該支付的相關費用之後,剩餘價款三分之
一就補償給付給原告。
七、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①第5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
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②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
③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
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
能生效。」。
④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⑤第17條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第2項第3款「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
⑥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依上規定,三七五耕地租約為每次期間至少六年之定期租
賃,不生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問題。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為土地法、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
適用原則,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期間及續訂租約之事
項,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二法條,而無適用土地法第109條
及民法第451條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餘地。
⑦第25條「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所有權讓典與第
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
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⑧第26條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第2項前段「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
㈡民事訴訟法
①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②第277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72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③「㈢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
,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
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
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
駁回。」(判例字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經查:原告曾於105年05月11日間,以非經登記始生效
力之租佃爭議,向臺東市公所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欄第四點記載:「四、倘若未依
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已非行政
機關所能認定,應訴請法院認定。」(第38頁:該所105年
05月07日東市民字第1050015785號函影本)。據上,原告確
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租佃爭議,僅因無租佃登記、致臺東市公
所無法調解,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否認有系爭租佃關係。故
本院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不
成立,否則強令原告再向臺東市公所為無效果之調解申請,
豈非勞民費事。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7筆)與被告成立耕地375減租租約: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系爭375租佃契約,惟遭被告
所否認。則就系爭土地在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375租佃關係
,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地位不安定,而該爭執即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及說明相符,核先敘明。經查:
㈠吳木德與洪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375租佃關係:
⑴據:①證人洪美(即洪章之大女兒)結證稱:「(法官問:
你父親洪章在68年07月22日(61歲)死亡,你約為37歲。㈠
洪章生前之職業?)證人答:㈠務農,先前曾經種過花生地
瓜,還來還有種植釋迦、 芒果 。」、「(法官問:㈡妳是否
知道約在50年時(妳約為19歲),洪章有無向人承租土地?
約承租幾筆土地?其位置大概在何處?地主姓名?)證人答
:㈡有向人承租土地,但有幾筆我不清楚,我知道承租的土
地旁邊有一條水圳。」、「(法官問:㈢提示第359頁:系
爭土地位置圖,妳印象中,是否為洪章承租土地之大該位置
?)證人答:㈢我不會看圖,我只知道是在水圳旁邊。」(
第373頁至第374頁:筆錄)等語;②證人洪秀葉(即洪章之
女)結證述:「(法官問:你父親洪章在68年07月22日(61
歲)死亡,你約為20歲。㈠洪章生前之職業?)證人答:㈠
務農,種植甘蔗、花生、地瓜。後來有種植鳳梨和釋迦、芒
果。」、「(法官問:㈡妳是否知道約在50年時(妳約為19
歲),洪章有無向人承租土地?約承租幾筆土地?其位置大
概在何處?地主姓名?)證人答:㈡我爸爸生前有向人承租
土地,但有幾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很多塊,我知道大概
在史博館附近,重劃區標誌那邊。地主我只知道叫『 阿木 』
」、「(法官問:㈢提示第359頁:系爭土地位置圖,妳印
象中,是否為洪章承租土地之大該位置?)證人答:㈢位置
大概就是在提示的位置圖。」等語(第376頁至第377頁:筆
錄);③證人蔡霞(即洪振源之配偶、洪章之媳婦)結證述
:「(法官問:㈡提示第359頁:系爭土地位置圖,妳印象
中,是否為洪章承租土地之大該位置?)證人答:㈡洪振源
所承租耕作的土地大概是在機場北邊水圳的旁邊。」等語(
第380頁至第381頁:筆錄)。
⑵對洪章生前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大致位置,由上開證人所指稱
及描述大略相符,且參諸證人洪秀葉依稀記得:出租地主之
綽號為「阿木」(應係吳木德之簡稱)等語,應可得出:吳
木德與洪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系爭租佃關係。
㈡吳木德於50年01月27日死亡後,無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第324頁:查詢資料),何瓊霞、吳森業為其繼承人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㈡⑴)。故吳木德與洪章間之系爭
375租佃關係,則由吳瓊霞、吳森業在繼承後,存在吳瓊霞
、吳森業與洪章之間。
㈢洪章死亡後,系爭375租佃關係則存在:吳瓊霞、吳森業與
原告、洪振源間:
⑴洪章於68年07月22日死亡後,無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㈡⑴、⑵)。
⑵據:①證人洪美結證稱:「(法官問:㈣提示卷附第25頁至
第37頁:繳納79年到105年田租之收據,為何繳納人有:洪
振源及洪錦祥?)證人答:㈣因為我嫁出去了,女性都放棄
繼承權,並同意由洪振源、洪錦祥來繼承承租土地繼續耕作
的權利,所以租金當然由他們繳納。」、「(法官問:㈤洪
章死亡後,你們兄弟姊妹有否協議:該土地由何人繼續耕作
?)證人答:㈤我父親生前只能向別人承租土地耕作來維生
,死後沒有留下什麼財產。我們子女同意:由洪振源、洪錦
祥來繼承這些承租土地的權利,由他們繼續耕作。」、「(
法官問:㈥卷附第16頁原證2:76年11月25日之租佃收租摺
,問證人:妳印象中,洪章所承租之土地,是否為:臺東市
○○段○○○○○○號、②494地號、③503地號、④509地號、
⑤510地號、⑥915地號、⑦970地號、⑧484地號、⑨498地
號?)證人答:㈥這件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爸爸生
前有承租土地,我爸爸死後這些土地就由洪振源、洪錦祥繼
續承租。」等語(第374頁:筆錄);②證人洪秀葉(即洪
章之女)結證述:「(法官問:㈣提示卷附第25頁至第37頁
:繳納79年到105年田租之收據,為何繳納人有:洪振源及
洪錦祥?)證人答:㈣因為我爸爸洪章死亡之後,他所有的
財產都是由男孩子來繼承,女孩子都同意拋棄。所以我爸爸
生前承租的土地都是由兩個兄弟來繼續承租耕種,租金也是
由他們兩個人來繳納。」、「(法官問:㈤洪章死亡後,你
們兄弟姊妹有否協議:該土地由何人繼續耕作?)證人答:
㈤我父親死亡後,我們子女有達成協議,洪章所承租的土地
就由洪錦祥和洪振源來耕作。」、「(法官問:㈥卷附第16
頁原證2:76年11月25日之租佃收租摺,問證人:妳印象中
,洪章所承租之土地,是否為:臺東市○○段○○○○○○號
、②494地號、③503地號、④509地號、⑤510地號、⑥915
地號、⑦970地號、⑧484地號、⑨498地號?)證人答:㈥
洪章所承租及後來由洪振源和洪錦祥所繼續承租、耕種的土
地,我只知道大概的位置,詳細地號我不清楚。」等語(第
377頁:筆錄);③證人蔡霞(即洪振源之配偶、洪章之媳
婦)結證述:「(法官問:㈢提示卷附第16頁原證2:76年1
1月25日之租所承租之土地,是否為:臺東市○○段○○○○○
○號、②494地號、③503地號、④509地號、⑤510地號、⑥
915地號、⑦970地號、⑧484地號、⑨498地號?)證人答:
㈢我知道洪章有承租土地九筆,洪章死後這些土地都由洪振
源繼續承租耕作。」、「(法官問:㈣提示卷附第25頁至第
37頁繳納繳納79年到105年田租之收據,為何繳納人有:洪
振源及洪錦祥?)證人答:㈣洪章生前有說過:他死後所承
租的土地權利,只有洪振源、洪錦祥兩個兒子可以繼承,洪
章的女兒也都同意放棄繼承這些承租土地的權利。」、「法
官問:㈤有無聽洪振源說過:這些土地原先是否為洪章所承
租?洪章死亡後,由何人繼承繼續耕作?)證人答:㈤我不
了解洪章所承租土地地主的名字,我知道洪振源是跟何瓊霞
租的,而洪章是跟何瓊霞的爸爸租的。」等語(第381頁:
筆錄)。故該時系爭375租佃關係確係存在:吳瓊霞、吳森
業與原告、洪振源間。
⑶另參諸自79年至105間,迭見或由原告與洪振源共同分別支
付;或僅由原告單獨支付系爭375租佃契約之租金(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五點),及於97年間被告、吳佳龍、被告何喜元
,出賣原出租予原告、洪振源之48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第六條以手寫記載「終止三七五租約..」。另在原告所出具
之同意書中,記載:原告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佃農
」、「扣除地主應支付之代書費、規費、印花等..費用後,
餘額1/3補償本人(係指原告),本人應配合辦理終止三七
五租約』。」(第284頁至第286頁: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影
本)等情,當洪章死亡後,系爭375租佃關係確係存在:吳
瓊霞、吳森業與原告、洪振源間。至於洪章死亡後,原告僅
16歲,遂由洪振源於76年11月25日出名與吳瓊霞、吳森業簽
立系爭土地佃農收租摺乙情,但並不影響:係由被告、洪振
源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吳瓊霞、吳森業成立系爭375租佃
契約之事實。
㈣吳瓊霞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375租佃關係、且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系爭租佃關係則存在被告與原告、洪振源間
:
⑴何瓊霞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後,無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
定繼承(第324頁:查詢資料),被告為其繼承人(兩造不
爭事項第一點㈡⑵),則系爭375租佃關係則存在:被告與
原告、洪振源間。
⑵而被告因:於89年間因何瓊霞之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2;於104年09月間因買賣,再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不爭事項第二點㈣、㈤)後,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履行系爭375租佃關係之義務。
㈤洪振源同意由原告單獨耕作系爭土地後,系爭375租佃關係
則存在於兩造間:
⑴據:①證人洪美結證稱:「(法官問:㈦妳是否知悉:洪振
源於105年10月10死亡前,有無將同意承租之土地,由原告
洪錦祥單獨耕作?其原因?)證人答:㈦在洪振源生前我就
聽說:因為洪振源身體不好,不能耕作這些承租的土地,所
以就讓洪錦祥自己來做這些耕作的土地。我聽說洪振源的太
太有在幫忙種植釋迦,他的小孩子都在外面工作。」、(法
官問:㈧妳是否知悉:這些土地,目前是由何人在耕作?種
什麼作物?)證人答:㈧現在都是種植釋迦或芒果,由洪錦
祥在種植,如果自己做不來,就僱工來幫忙。」等語(第37
4頁:筆錄);②證人洪秀葉結證述:「(法官問:㈦妳是
否知悉:洪振源於105年10月10死亡前,有無將同意承租之
土地,由原告洪錦祥單獨耕作?其原因?)證人答:㈦我知
道洪振源生前有生病有很多種,至少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所以不能耕作,於是就同意我弟弟洪錦祥繼續耕作,這點我
們兄弟姊妹都知道。洪振源的太太蔡霞也同意,由洪錦祥繼
續耕作所承租的土地。」、(法官問:㈧妳是否知悉:這些
土地,目前是由何人在耕作?種些什麼作物?)證人答:㈧
現在那些土地還是由洪錦祥繼續耕作,大部分種植釋迦。」
等語(第377頁:筆錄);③證人蔡霞結證述:「(法官問
:㈦妳是否知悉:洪振源於105年10月10死亡前,有無將同
意承租之土地,由原告洪錦祥單獨耕作?其原因?)證人答
:㈦洪振源生前有說:這些土地他過世後就交給他弟弟洪錦
祥耕作。而我跟我兒子也會幫忙作。這些土地現在就由洪錦
祥耕作,種植釋迦、芒果等。」、(法官問:㈧妳是否知悉
:這些土地,目前是由何人在耕作?種些什麼作物?)證人
答:㈧雖然洪錦祥的妻小都在高雄,都就來回高雄台東,田
裡的事情他都會回來作。」等語(第381頁:筆錄)。
⑵由上開證人所證述:在洪振源同意將系爭375租佃契約,由
原告單獨耕作系爭土地後,由原告單獨繳納104年、105年使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兩造不爭事項第五點⑫)等情,均足證
明系爭375租佃契約,此時系爭375租佃關係確係存在兩造之
間。
㈥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在審酌:證人等在開庭時
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等情,在刑事
偽證罪規範,經結證以擔保其證言之情況下,就洪章與吳木
德間成立租佃契約,原告與洪振源繼承系爭375租佃關係後
、向吳瓊霞(即吳木德之繼承人)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
,洪振源同意由原告單獨耕作系爭土地後、而由原告繼續向
被告(即吳瓊霞之繼承人)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等重要
事項之流程及事實,經隔離訊問、始末陳述後,均核與原告
之陳述,大致相符。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後,認
為:證人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應堪採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確認之訴,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5條會同申
辦系爭375租佃契約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陳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不自
任耕作,而致系爭375租佃契約無效之情形: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出租。」(耕地375減租條例16條第1項、第
2項)。而該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
人將承租土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
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於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
」,任令荒廢;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而承
租人不為異議、未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未請求出
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者,應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
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之規範,自不能認係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
情(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37
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參第389頁至第390頁:上開判決查詢資料
)。被告以:①原告年少時即在外唸書、與配偶及子女之生
活範圍均在外縣市,顯然無法親自耕作;②謝東茂在臺東地
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06號竊佔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稱:
「伊僅知原告姓洪,不知悉原告全名及連絡電話,原告偶爾
才回來,釋迦的除草、施肥、接苗、剪枝、包果及銷售皆是
伊在做,無法提供薪資的證明」等語,顯見原告並非經營管
理系爭土地之主體;③依據訴外人 謝金義 表示:他承租同段
280地號土地耕作,十多年來沒有見過被告出現過在系爭土
地上從事農務等語,而認為: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不自任耕作,致系爭375租佃關係已無效乙節。經查:
縱使被告所陳上開事實為真。惟依前揭說明,亦僅係原告有
「消極不予耕作」之行為,核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出租人得
據為終止耕地契約之情形,而非屬被告所辯:已致系爭375
租佃契約無效之節,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東
茂、謝金義,以證實上情,本院認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5條會同申辦系爭375租佃契約
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惠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42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