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林增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子建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99年12月2日98年度訴字第280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其未據繳納,原法院乃於99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07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並於100年1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前開補費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嗣抗告人雖就前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0年3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2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