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檢驗前淨重0.658公克)」應補充為「(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後淨重0.65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健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尚非過鉅且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58公克,驗後淨重0.653公克),此有該院民國99年12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被告曾健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段2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火車站前,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文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38號查獲,並在曾健賢褲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健賢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曾健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