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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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瑋仁
洪英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永仁 ,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變更為曾國烈,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96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9901118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因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英鈐受有得提起上訴、抗告之特別委任,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件因抗告人法代理人變更所生停止訴訟之事由應視為發生於提起抗告之後。茲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曾國烈已於抗告後之10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99年4月2日命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對相對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合作金庫)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抗告人遂於同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准為抗告人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據此規定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逾分配期日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其異議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效力,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經查,原法院執行處97年度司執助字第2617號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5日以桃院永97司執助八字第2617號函寄送分配表予該事件執行當事人,並通知於98年11月25日進行分配。抗告人為該事件執行債權人,98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分配表與通知後,雖於98年10月28日針對同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銀行、合作金庫於該事件分別受償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萬1,130元及54萬9,962元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剔除,惟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11日駁回確定。嗣因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已另案受償,原法院執行處乃於99年2月11日更正上開分配表,將該部分執行費之分配剔除後,製作更正後分配表送達各執行當事人。繼之同案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於99年2月26日又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將其未據受償之執行費13萬9,509元列入優先分配,原法院執行處遂於99年
3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再度更正上開分配表,並做更正後分配表送達各執行當事人。嗣抗告人於99年
3月12日收此更正分配表,即於99年3月16日以與其98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時相同之理由,再度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執行處轉知相對人後,因相對人均對抗告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抗告人遂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助字第261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五、依前述歷程可知,抗告人先後兩次對上開分配表異議,均本於請求剔除相對人執行費之分配之同一事由,與原法院執行處於指定之98年11月25日分配期日後,所為更正分配表之更正事由,全然無關。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於上開分配表之異議,僅能在98年11月25日分配期日之一日前提出,始屬合法。抗告人遲至99年3月16日提出,顯已逾期,自不生異議之效力,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審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為正當,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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