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謝國雄於原審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1月1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99381)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暨施用針筒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件,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尚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於87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30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1年2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3月12日執行期滿),並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於93年1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於93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3月,嗣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於95年3月至6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於96年3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10月,甫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於翌(5日)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患有肝硬化末期,病情惡化,生命抹上陰影,產生心中鬱悶、苦痛,為一時病情止痛所需而施打毒品,誤觸法網,悔不當初,請賜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而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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