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甲○○、丙○○、丁○○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提起此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故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即求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何,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前提,若第三人所聲明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尚不明確者,即應由受訴法院依法闡明,以資確定,方可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訴之聲明」欄中雖稱:其就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3樓及地下室,同街7號2樓有租賃權,租賃契約期限至民國99年12月15日,非原法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云云,然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則稱:原法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債權人 黃子建 等與 林新連 等6人間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執行拆除上開債務人等增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5號3樓、7號2樓等房屋及5號1樓地下室等承租範圍之「屋後增建物部分」,顯然影響抗告人租賃使用面積減縮之權益等語。又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日板院輔97執更竹字第3號函,亦載明:本院定於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O分執行拆除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至4樓及7號1至4樓「屋後增建部分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等語,則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究竟係聲明排除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3樓及地下室,同街7號2樓等房屋之強制執行,或係聲明排除該房屋「屋後增建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即不明瞭,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以資確定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俾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以抗告人承租5號1樓建物每月新台幣8萬6000元,租賃契約期限尚餘1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萬2000元,自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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