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永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87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永誠因不滿遭告訴人即公司同事 蔡震琳 之排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地點旁之停車場內,持現場之木棍,敲砸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毀損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右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右後門玻璃、全車隔熱紙、天窗玻璃、天窗軌道、左大燈、右大燈、左角燈、右角燈,並致令該車之前引擎蓋、左前葉子板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震琳告訴被告崔永誠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79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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