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元明知所持有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 巫國華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3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支票
1張,係於96年3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 陳忠義 調借同額款項,並未遺失,竟於96年3月19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藉由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職員,再轉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謊報遺失該支票,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支票,由執票人 徐立昇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洪志元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忠義之證述、上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以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洪志元就有於96年3月19日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確係遺失,非因借款而交付支票予陳忠義等語。
六、被告係於96年3月19日就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巫國華、發票日96年3月25日、金額為8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申請掛失止付,並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6218卷第16頁、第18-19頁)。又徐立昇因借款予 邱淨宜 取得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並於96年3月2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經該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一節,亦據證人徐立昇於警詢證述無訛(見偵16218卷第7-8頁),並有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16218卷第16-17頁),又邱淨宜持有爭執支票之原因,係由其配偶陳忠義所交付一節,亦據證人陳忠義、邱淨宜證述一致在卷(見偵緝1273卷第2、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證人陳忠義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於95年底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6頁),是本件之爭點,即係證人陳忠義上開所證被告持票借款之證詞是否屬實。
㈠、系爭支票係巫國華於96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因向被告借款8萬元,而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且被告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即致電告知巫國華,因巫國華已將8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擔心遭人兌現之虞乃申報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巫國華於警詢證述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6218號卷第3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見96年度偵字第16218號卷第6頁)相符,足認巫國華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應係96年2月間,乃證人陳忠義竟稱係於95年底因借款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證人陳忠義雖證稱:被告於95年底向伊借錢,取得上開面額8萬元支票時,至少給被告8萬元,交付的金錢比支票面額高,一定會超過8萬元。交付現金給被告時未請被告簽收收據,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惟衡諸常情,果證人陳忠義確於95年底借貸超過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始取得發票日96年3月25日、面額8萬元之系爭支票做為擔保,在未有第三人見證,且被告復未簽收具領款項收據時,擔保借款之支票面額本當高於或等於借貸金額,否則即喪失擔保之目的,參以證人陳忠義與被告間僅有生意往來,並無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此均據被告及證人陳忠義 陳明 供、證述一致無訛(見偵緝1807卷第2頁,原審卷第126頁),則證人陳忠義以面額8萬元之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予被告之擔保,卻給付被告超過8萬元之現金,顯悖於一般金錢借貸交易模式及經驗法則。
㈢、次查,證人邱淨宜於偵查中固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先生陳忠義交付,要跟徐立昇借錢,所以將支票交給徐立昇,因為徐立昇要求要有抵押等語(見偵緝1273卷第2頁),而邱淨宜於96間曾持2紙支票向徐立昇借款,除系爭支票外,另紙支票亦跳票,此亦為證人徐立昇證述在卷(見偵16218卷第8頁),則證人陳忠義既尚有向他人借用資金之需求,甚且向他人借款之支票亦不獲兌現,顯見其自身無法充裕之資金可供運用,何有餘力出借款項。再以先以高於票面金額之資金借予被告,復未要求被告背書,即交付該支票予其配偶邱淨宜,亦未背書即輾轉持該票向他人借款,此均有違於一般支票交易須背書以供持票人追索之商業法則,實有悖於常情。再以證人陳忠義雖證述因與被告賭博,彼此有資金往來,與被告常常互相調錢云云,然證人陳忠義亦無法說明何以未要求依一般票據借款習慣,要求借款之被告在支票背書以供擔,則證人陳忠義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容有可疑,是縱被告與證人陳忠義曾有資金往來,亦無從憑認證人陳忠義所證本次借款為真。從而,證人陳忠義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法憑信。至於證人徐立昇所證邱淨宜係於96年1月間持票借款一節(見偵16218卷第8頁),固先於證人巫國華所證系爭支票係於96年2月分開立之時間(見同卷第3頁),然證人徐立昇、巫國華均於該次供述強調正確時間忘記之情,有上開各次筆錄可憑,參諸1、2月間相距不遠,證人巫國華、徐立昇既係以大約之時間供述,自無法憑認被告徐立昇取得支票之時間,確係在巫國華所證開立支票時間之前,從而,自不得以證人巫國華、徐立昇稍有差異之證詞,即推翻證人陳忠義上開無餘力借款予被告之積極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依被告所供,其於96年2月間取得本件支票,於同年月18日在桃園市○○路發現支票遺失,至同年3月19日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參,其固非於遺失系爭支票後立即申報,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
3月25日,被告於發票日前已申報遺失,即可避免他人提示兌領支票金額,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謂被告申報遺失支票不實,亦難以憑認。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無法證實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確信心證,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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