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有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賴有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有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93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 柳明宇 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詎賴有瑞於酒測值測定完成後,畏懼遭警移送法院,明知柳明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與柳明宇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隨即往旁邊之私人田園逃逸,且於柳明宇追捕時,揮拳攻擊柳明宇左臉,另於遭柳明宇壓制之際,揮拳毆打柳明宇頸部,並咬傷柳明宇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柳明宇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左上肢、右手多處瘀傷、左上肢人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柳明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可憑(見偵卷第22-25、27頁),是被告自白的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酒測值測定完成後,畏懼遭警移送法院,隨即往旁邊之私人田園逃逸,嗣於員警柳明宇追捕時,造成柳明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酒後騎車,但是我沒有攻擊警察,警察會受傷,是和我拉扯中不小心受傷的,因為警察勒住我的脖子我無法呼吸才會反擊,我不曉得是否有攻擊到他的臉部,我當時無法呼吸,且因我之前有酒駕紀錄所以才想要跑,我本來是要坐計程車,但是因為當時小孩生病趕著要回去,不想讓警察逮捕回去,我不是蓄意的,那是本能反應云云。惟證人柳明宇於警詢及本院證稱:當時伊執行公務要將公共危險罪現行犯(指酒後騎車犯行)賴有瑞帶返派出所時,賴有瑞欲從旁邊柵欄跳躍過去,伊當下拉住賴有瑞阻止他離去,但他仍強跳柵欄而下,伊追了50公尺許將他抓住,他即以強暴方式徒手握拳往伊左臉毆打2下,當下伊將他壓制於地面,但他急於脫逃,仍朝伊頸部毆打數拳,伊仍將他壓制在地,他即用牙齒咬我左手臂2次,並說他一定要逃跑也會跟伊拼命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因之前有酒駕紀錄所以才想要跑,且因當時小孩生病趕著要回去,不想讓警察逮捕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8頁背面);參諸證人柳明宇受傷之位置係在左臉眼部周遭,有柳明宇受傷後臉部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6頁),顯見本件被告係急於離去現場,而故意出拳毆打柳明宇左臉,復以牙齒咬傷柳明宇左手臂甚明,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與妨害公務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嫌與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又本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於道路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以新台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傷害罪及妨害公務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柳明宇業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柳明宇
1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有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時,於酒測值測定完成後,畏懼遭警移送法院,明知警員柳明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拒絕與柳明宇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隨即往旁邊之私人田園逃逸,且於柳明宇追捕時,揮拳攻擊柳明宇左臉、頸部,並咬傷柳明宇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對員警施以強暴,惡性非輕;且就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猶飾詞卸責,至本院始被害人柳明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