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中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王中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號6樓查獲,抗告人雖於警詢時坦承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旁之公園內施用毒品,惟於偵查中改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約在同年月23日前1個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原裁定漏載)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均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抗告人於99年11月23日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3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550ng/ml,數值均高出標準甚多(判斷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可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問,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於偵查中所持辯解自非足採。又觀察、勒戒係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又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後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即99年3月14日)內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狀內未敘明抗告理由,亦未於本院裁定前補具抗告理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有上揭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抗告人有於上揭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未敘明抗告理由,泛指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裁判除判決原則上須經言詞辯論為之外,裁定並毋庸經言詞辯論,是法院倘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事用法,即無傳喚相關人員贅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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