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楊勝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勝為於民國99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平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雖係下雨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係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在其車行方向之號誌係圓型紅燈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應 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見楊勝為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為避免兩車相撞,遂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打滑,黃應說摔倒於地,受有左膝扭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勝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應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張震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