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十九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0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參,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二九七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