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國松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另案撤銷緩刑,前揭徒刑迄今仍未執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仍不知警惕,甲○○因受友人「 翁瑞昌 」之託(真實年籍不詳,據甲○○稱業已死亡),並與「翁瑞昌」及綽號「 阿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一日),夥同「阿正」持木棍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四十二之八號之機車行內,向乙○○恫稱:因乙○○與其友人有糾紛,欲替對方出氣,朋友交代先來作個樣子等語,不久隨即離去;迨同年四月二十日早上,甲○○再接續以電話向乙○○恫稱:上次前來並未出手,導致友人對伊不爽,現在伊需要跑路,看要怎麼作等語,致使乙○○因畏懼甲○○將對其不利,未敢讓甲○○空手而歸,只得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於上址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九千元予甲○○。(二)甲○○得款後食髓知味,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以其友人遭毆打為由,在電話中要求乙○○再交付五萬元,並言明倘若不從,則要乙○○全家出門時記得去廟裡燒香拜拜等言語對其恐嚇,延至同年五月上旬,甲○○仍一再接續以其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家中恐嚇要求付款,乙○○不堪其擾,並深感畏懼,在與友人會商後決定不再交付任何款項,並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通聯紀錄一份、監視器光碟片一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先與綽號「阿正」之友人持棍棒進入被害人店內,並告稱為朋友出面處理糾紛等語,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感到懼怕,況且被告日後再以欠缺錢財跑路及朋友遭人毆傷等語告知被害人,亦無非係承續上開恐嚇之意,使被害人不敢任意拒絕,以免身家性命遭受不測,只得聽命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恐嚇手段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阿正」、「翁瑞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先後所為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於前揭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中,曾陸續再以電話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然此僅係該次犯行既遂前,被告為達得財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恐嚇犯行,客觀上仍應認係各該恐嚇取財犯行之數次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身心遭受恐嚇之受創程度及財產損失、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深表悔意之態度、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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