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兩造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嗣因被告性喜奢華不堪平凡,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離家,至今仍拒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期間屢經原告多次催促並向鈞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英文中文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葉文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葉文華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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