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簽移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將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召集符號精誠五二五之二號,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時,前往台中縣○○鄉○○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簽移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所製作之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中關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已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違反者應依第六條科處刑罰,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已由原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從而本件被告既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刑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