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告 程禮欽 (即 蕭岳澤 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蘭 (即蕭岳澤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

被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960,46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284,232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蕭岳澤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蕭岳澤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丙○○,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05頁、第107至115頁)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蕭岳澤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蕭岳澤新臺幣(下同)31,060,881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78,003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84,232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8、38、54頁),就原告蕭岳澤變更為乙○○、丙○○部分,係因蕭岳澤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而由乙○○、丙○○依法承受訴訟後,撤回蕭岳澤勞動能力喪失等部分之請求,改追加請求扶養費、喪葬費用等乙○○、丙○○所受之損害部分,惟原因事實仍係蕭岳澤與甲○○間之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往2段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迴轉而欲往長興路4段之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蕭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蕭岳澤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缺氧性腦損傷、意識昏迷等傷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108年10月29日住入加護病房,又於同年12月26日轉入中壢長榮醫院,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缺氧性腦病變併無意識狀態,再於109年6月29日轉入新泰綜合醫院治療,仍持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迄於109年11月10日,因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氣切後長期依賴呼吸器,導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蕭岳澤死亡,乙○○、丙○○分別為蕭岳澤之父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乙○○係蕭岳澤之父親,為44年2月10日出生,於蕭岳澤死亡時係65歲,依108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9.54年。是乙○○依法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19.54年,並由丙○○、蕭岳澤及 程嵩皓程月虹程月琳 (下稱程嵩皓等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丙○○則係蕭岳澤之母親,為50年12月10日出生,於蕭岳澤死亡時係59歲,依108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8.36年。是丙○○自65歲起依法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2.36年,並由程嵩皓等3人及蕭岳澤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復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8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2,147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乙○○、丙○○之法定扶養費分別為734,439元、784,232元。又乙○○因蕭岳澤死亡支出醫療費用246,807元、醫療耗材費用15,157元及喪葬費用481,600元。再乙○○、丙○○承受喪失獨子之痛,悲痛不可言喻,爰均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乙○○3,978,003元,自109年11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丙○○3,284,232元,自109年11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18時1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往2段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行迴轉,適有蕭岳澤騎乘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蕭岳澤人車倒地,蕭岳澤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缺氧性腦損傷、意識昏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108年10月29日住入加護病房,又於同年12月26日轉入中壢長榮醫院,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缺氧性腦病變併無意識狀態,再於109年6月29日轉入新泰綜合醫院治療,仍持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迄於109年11月10日,因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氣切後長期依賴呼吸器,導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9至15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23頁、第133至1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蕭岳澤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蕭岳澤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乙○○、丙○○分別為蕭岳澤之父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7至109頁、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乙○○、丙○○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乙○○、丙○○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蕭岳澤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乙○○為蕭岳澤之父親,於蕭岳澤死亡時係65歲,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9.54年;丙○○則係蕭岳澤之母親,於蕭岳澤死亡時係59歲,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於65歲退休時,平均餘命尚有22.36年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3至124頁),並提出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1頁、第135至137頁)為佐。惟查,乙○○為蕭岳澤之父親,於蕭岳澤死亡時係65歲,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8.78年;丙○○則係蕭岳澤之母親,於蕭岳澤死亡時係59歲,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於65歲退休時,平均餘命尚有21.46年(計算式:27.46-6=21.46);另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則桃園市每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265,764元(計算式:22,147×12=265,764)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9至137頁)在卷可佐;又乙○○於108年、109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丙○○於108年、109年間有薪資所得400,000餘元,名下僅有1筆房屋及土地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參,堪認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而丙○○雖有上開財產收入,然均為薪資所得,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丙○○於年滿65歲退休後,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亦有受扶養之權利。

 ⑶又原告主張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蕭岳澤、丙○○以外;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蕭岳澤外,均尚有程嵩皓等3人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2至125頁),渠等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6,896元;丙○○則得請求986,015元(計算式分如附表所示),然丙○○僅請求784,232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8頁背面),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⒉醫療費用246,807元及醫療耗材費用15,157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為蕭岳澤支付醫療費用246,807元及醫療耗材費用15,157元乙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中壢長榮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定期繳款單、新泰綜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大樹連鎖藥局店收據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至55頁、第61至73頁、第139至245頁)在卷可佐,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乙○○為蕭岳澤支出之醫療費用246,807元及醫療耗材費用15,157元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喪葬費用481,600元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為蕭岳澤支出殯葬費481,600元等情,有瑞泰禮儀公司估價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49至251頁)在卷為憑,則乙○○請求被告給付殯喪葬費用481,600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原告為蕭岳澤之父母,蕭岳澤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愛子,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學歷及經歷(見偵字第10854號卷第51頁),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現場撞擊狀況(見他字第1347號卷第133至152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乙○○向被告請求賠償2,960,460元(計算式:716,896+246,807+15,157+481,600+1,500,000=2,960,460),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284,232元(計算式:784,232+1,500,000=2,284,232)部分,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2,960,460元及2,284,23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11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於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姓名

扶養費(新臺幣)

計算式

1

乙○○

716,896元

計算方式為:(265,764×13.00000000+(265,764×0.78)×(13.00000000-00.00000000))÷5=716,89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丙○○

986,015元

計算方式為:(265,764×14.00000000+(265,764×0.46)×(15.00000000-00.00000000))÷4=986,01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6[去整數得0.4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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