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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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告 程天化
被告 程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因繼承遺產問題而與伊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連網後,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BettyChen」,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即伊負責代銷建案所用之「光明鼎」之公開網頁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下稱系爭言詞),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已貶損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於臉書社團上以系爭言詞,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被告既以系爭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以系爭言詞誹謗原告,已破壞原告名譽,原告因而精神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業商,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告為高中肄業,患有重鬰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自陳且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卷第56至57頁、第114頁及證物存置袋)可憑,依兩造身分、地位,並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留言內容
1
109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
你這樣侵佔爸爸遺產,扣押媽媽的半俸存摺真的是不對的,也違法阿
2
109年7月1日上午8時29分許
你把媽媽丟在中和沒吃沒喝,半俸存摺又不交出來,就是不符合責任制阿!所以你是在罵自己狼心狗肺嗎?
3
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
中飽私囊2500長達5年、盜領遺產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