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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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告 陳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1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張台生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9元(含工資費用7,368元、烤漆費用13,1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0,539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3頁公示送達公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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