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2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李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TZ-6059號汽車(下稱甲車)於本件事故地點(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其保戶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AWJ-2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經核:
⒈檢視原告提出之車禍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其上第一當事人係記載「不明車輛」,備考欄則記載「
經第二當事人指認車號為000-0000000000RAV4灰」;又
,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類別欄係記載「
非屬道路範圍」,肇事人車欄,其中第1當事人姓名係記載「不明車輛」、車牌號碼則記載ATZ-6059(見本院卷第25頁
)。而關於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並函覆:「…本案為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案件,處理員警僅填載當事人登記聯單,無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採證相片資料;另查第一當事人車號係由第二當事人現場提供處理員警填載。」等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件事故,除第二當事人(即乙車駕駛人)報案、指認外,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佐。
⒉核對甲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甲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2
7至128頁),可知甲車車身係淺綠色,與上述登記聯單上所載乙車駕駛人報案指認之「灰色」車輛,外觀上明顯不符。
是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是否確為甲車?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均有疑義。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上開主張,即不能憑認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繕費用之損害,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