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林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4,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貸款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又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按附表所示利息利率之10%、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貸款

314,476元

15%

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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