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3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楊予銣

被告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0,289元(含違約金38,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卡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又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38,791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192,380元

20%

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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