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2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董瑞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永勝 ,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25日高銀董字第11100000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博琂於106年11月8日邀同被告張哲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16元。被告張博琂依約應於申請本件就學貸款之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被告張博琂係於109年7月畢業,其開始償還日期為110年7月1日。詎被告張博琂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316元未清償,而被告張哲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