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6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許俊傑

被告 吳清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73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9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030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29至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最後一筆消費4,167元之入帳日係於96年5月13日,有上開帳單明細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6年3月2日並非入帳日,依前述約定條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是利息部分應自96年5月13日起算。從而,原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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