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16號
原告SuperOne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小晴
訴訟代理人 李孝芸
被告 楊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SUPERONE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含車位費用)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0年10月(系爭房屋已於110年11月因拍賣移轉他人所有),積欠3期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061元,屢經催繳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單據、系爭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繳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