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08號

原告 賴治宇

被告 黃仁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原告,嗣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駛路線之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下車至後座,並持不詳物品毆打原告,再將原告趕下車後持續毆打,致原告受有右額頭、左臉頰、右側手肘、右後背及雙膝蓋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000元、交通費3,000元、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合計1萬3,000元,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5,000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萬8,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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