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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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信元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偽造「乙○○」、「 盧林 月清」之印文各貳枚;偽造之「乙○○」、「 盧林月 清」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為「得減事由」,此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固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然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從而本件被告於刑法施行後即96年9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該署96年度他字第7145號卷第1~2頁),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盜刻「乙○○」、「 盧林月清 」印章;先後於信元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偽造「乙○○」、「盧林月清」之印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其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於上揭文件內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偵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乙○○」、「盧林月清」之印章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信元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偽造「乙○○」、「盧林月清」之印文各2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