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濃濃褲襪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票號GB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 賴雲騰 、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上偽造之「台灣濃濃褲襪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並將偽造背書後之支票持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票貼借款」應補充為「並於89年10月27日將偽造背書後之支票持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票貼借款」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台灣濃濃褲襪有限公司」印章後,偽造「台灣濃濃褲襪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詳人士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向銀行票貼調借款項之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聲請人漏未論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台灣濃濃褲襪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在票號GB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賴雲騰、發票日期:民國90年3月2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224,270元)上偽造之「台灣濃濃褲襪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