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2、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貳次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壹只、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壹只、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LOVISVUITTON」應更正為「LOUISVUITTON」及第17行之「皮夾」應更正為「手提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坦承犯行、聲請人具體求處罰金各新臺幣5千元,被告亦表示同意(見98年度偵字第4612、4940號卷第5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圖商標之皮夾1只及手提包
1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其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12號98年度偵字第4940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V」、「LOVISVUITTON」等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仍在專用期限內,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明知所持有之皮夾1只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於民國98年5月3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dior3057」帳號,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拍賣該仿冒LV皮夾1只。嗣經警方佯裝買家購得後,送鑑驗結果確為仿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乙○○另明知所持有之手提包1只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於98年5月30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dior3057」帳號,刊登欲以700元起拍賣該仿冒LV皮夾1只。嗣經警方佯裝買家購得後,送鑑驗結果確為仿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LV鑑定證明書1紙、鑑定證明書2紙、鑑定能力證明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照片2張、露天拍賣網頁資料2份、職務報告1紙附卷及皮夾1只、手提包1紙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其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其酌情就其兩次犯行,分別判處5千元,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皮夾、手提包各1紙,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