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將位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出租予乙○○後,因乙○○未支付房租,及懷疑乙○○未依規定擅自在房內炊煮、及裝設冷氣機,卻不願與其他房客分攤電費等事由,而多次前往上址催繳費用,惟均遭乙○○所拒,且2人屢生爭執。嗣 王淑賢 於民國97年12月6日晚上某時,復與其夫 王本耀 前往上址,欲向乙○○索討租金、及代墊電費,當場又與乙○○發生口角,乙○○遂於當日晚上8時44分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該所警員 李壬本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偕同協勤民力民防 鄭慶源 、 林保源 到場後,甲○○因欲進入乙○○所承租房間內查看乙○○是否有裝設冷氣機時,遭乙○○以其身體擋在房門外,無法進入。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乙○○所承租房門外,與乙○○發生拉扯、推擠,致乙○○受有雙手擦傷各3公分、1公分及瘀傷1公分、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李壬本立具偵查卷附之職務報告,屬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所稱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係傳達被告甲○○於97年12月6日晚上與其夫前往告訴人乙○○租屋處就租屋所衍生之糾紛對話之現場情況,透過該錄音所傳達的情形即為當時錄音之現場情形,乃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錄音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錄音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錄音光碟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該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非國家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之行為,所錄製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犯行之證據,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故縱未得被告之同意,仍無刑事訴訟第158條之4規定之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之法則適用,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稱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而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經告訴人翻譯呈譯文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相符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是偵查卷附之譯文依法自得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前開診斷證明書,為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都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94年間打電話給伊表示很晚想要租房子,伊想說這麼晚了,就先讓告訴人進去住。第2天告訴人表示滿意,伊就將鑰匙給告訴人,並告訴告訴人無炊,月租新臺幣3,200元,水電自付。後來其他房客幫告訴人墊付電費,伊有向告訴人要,但告訴人不給,之後接著房租都不給。所以伊於97年12月6日晚上前往告訴人承租位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向告訴人催繳自95年1月起所積欠之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當時伊急欲確認告訴人房間內是否安裝冷氣及看有無炊煮,但告訴人不讓伊進去,伊就踢房門,有推擠告訴人房門,但未踢到告訴人,未致告訴人成傷等語。經查:㈠甲○○前將位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出租予告訴人
乙○○後,因乙○○未支付房租,及懷疑乙○○未依規定擅自在房內炊煮、及裝設冷氣機,卻不願與其他房客分攤電費等事由,而多次前往上址催繳費用,惟均遭乙○○所拒,且
2人屢生爭執。嗣被告於97年12月6日晚上某時,復與其夫王本耀前往上址,欲向告訴人索討租金、及代墊電費,當場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遂於當日晚上8時44分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該所警員李壬本於同日晚上8時45分偕同協勤民力民防鄭慶源、林保源到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⒈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員警李壬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96年9月起至98年10月間任職於關東橋派出所,案發當日伊是第1次去現場,在此之前,派出所同事曾經到過案發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房租糾紛,與伊同班警員 黃志成 於97年11月22日亦到過現場處理。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曾從同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房租糾紛。當日除伊外,尚有2名義警鄭慶源、林保源一同前往。伊前往現場時,就已經知道是要去處理房租糾紛。伊到達現場時,被告與其先生亦在場,伊有問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告訴人不讓我們進入屋內,後來因為經過屋主同意,伊才進入屋內了解狀況,大家才又進到屋內講,被告對告訴人很不諒解,因為告訴人態度很惡劣,告訴人答非所問,2人無法溝通,被告很生氣,有罵告訴人,且一直要進入告訴人房間查看,想要看告訴人把被告房子弄得什麼狀況,而告訴人認為這是他承租的房間,不讓被告進入查看等語(見本院
99易81號卷第56-58頁)。⒉新竹事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3紙(見98他1162號偵查卷
第25頁、第27-28頁)、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同上卷第26頁)在卷可按。
㈡證人李壬本:
⒈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要進告訴人房間,告訴人不讓被
告進去,以身體擋在門口,2人有推擠動作,他們身體有互相接觸到,他們推擠動作力量滿大,一個硬要進入,一個不讓對方進入,被告有以腳往告訴人身體方向踢,伊不確定踢到哪,感覺上被告不是直接踢到告訴人身體,是擦過去,因為伊擋在中間,依伊當日所見,被告、告訴人當日動作,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的傷勢等語(見99他1162號偵查卷第17、第54頁)。
⒉復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後來有進入房內,被告就敲房門要告訴人出來,後來告訴人有出來,隨手就將房門關上。
告訴人出房門後,門是在告訴人後面,被告與告訴人開始理論,發生拉扯。一開始伊站在比較旁邊,一看到拉扯就過去擋在他們中間,2人仍繼續拉扯,其間伊站的位置有感覺到被告有用腳往門踹的動作,過程當中被告也是有敲打告訴人承租房門,因為被告想要進去。經鈞院提示卷附之錄音光碟譯文中『不要這樣好不好,你算打他的嫌疑犯』內容,伊有這樣陳述,因為當時被告狀況是要進入房內,因為被告這些動作會造成告訴人一些傷害,所以伊就告知被告,如果再這樣的話而告訴人提告的話,伊就要當場把被告帶回去,伊的用意是要阻止被告發生這樣的行為。
印象當中他們都是去搶開門把鎖,所以他們手的肢體動作比較多,而告訴人有用身體去阻擋被告在門前,不讓被告去碰觸門把鎖,阻止她進入門內。經鈞院提示照片後,伊確認門把鎖是喇叭鎖,以當時告訴人身高腹部位置,跟鎖的位置高度差不多。另依鈞院提示告訴人96年12月7日病歷紀錄,傷害位置、兩張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拉扯等動作,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害等語(見本院99易81卷第58-62頁)。
㈢證人林保源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告訴人、被告在告訴人房
門口有拉扯,是拉手,感覺2人是互相拉對方手,他們身體有無其他部位接觸到不記得了,有見到被告往門方向踢,當時告訴人就在門旁邊,伊站在李壬本後,沒見到被告是否踢到告訴人,沒注意到告訴人是否有叫等語(見99他1162號偵查卷第54-55頁),互核2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案發當日在告訴人所承租房門外,告訴人背對房門,阻止被告進入房內,被告則想盡辦法欲進入屋內,及2人相互以兩手大力拉扯、推擠等情節相符,且與卷附之當場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前開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足見前開2證人證述內容,尚屬非虛,而堪採信。
㈣再依辯護人庭呈3張相片(見本院99易81號卷第76-77頁)
所示,告訴人鎖承租房間之房門外設有一金屬製喇叭鎖硬物凸出於房門外,參以告訴人於97年12月7日有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被打傷,經該醫院醫生診斷告訴人雙手各有擦傷3公分、1公分、瘀傷1公分,及腹壁疼痛、挫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4月16日新醫歷字第0990002284號函及函附之急診病歷、照片影本2張(見本院99審易102號卷第19-22頁)、診斷證明書(98他1163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憑。綜上事證,益徵本件應係被告欲進入告訴人所承租房間內查看是否有裝設冷氣機、炊煮時,為告訴人擋在房門外所拒,2人即在告訴人所承租房門外,互相雙手拉扯、推擠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身體碰撞門上凸出金屬製喇叭鎖硬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擦傷各3公分、1公分及瘀傷1公分、腹壁挫傷等傷害,亦堪認定。
㈤至證人鄭慶源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日站在林保源後方都沒見
到等語(見98他1162號偵查卷第55頁);王本耀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印象中沒聽到告訴人有叫一聲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壬本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不確定告訴人的手是否被拉到等語,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既經證人於本院證述2人拉、推擠情節明確,自應以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承租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後
,因告訴人未支付房租,及懷疑告訴人未依規定在房內炊煮、裝設冷氣機卻不願分攤電費等事由,多次前往上址催繳房租、費用,均為告訴人所拒,而告訴人除拒繳前開費用外,復不願搬遷,仍繼續使用所承租房屋,致被告心生憤概。被告與其夫王本耀復於本案發生之日前往上址,欲向告訴人索討租金、及代墊電費,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因告訴人不願解決態度,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