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貳零公克,淨重:零點貳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20公克,淨重:0.23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8年2月2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