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念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念儒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念儒於民國98年7月6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1.10mg/L),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賴承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念儒於98年7月6日因與 姊妹淘 相約唱歌,酒後駕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因自撞安全島經警臨檢盤查後舉發,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24日期滿,並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事務所捐款3萬元,事後至今自責不已,非常後悔更對不起家裡的人,爾後絕不再酒後駕車、不在危害公物,懇請法官可以從輕量刑,捐贈出去的3萬元可以扣抵監理所的罰款,望法官念在異議人是初犯,而且深具悔意的份上,讓異議人抵扣減輕一點經濟負擔,請法官給異議人一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1.10毫克),並經警舉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違規,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繳納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
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38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622號處分書、違規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3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2、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等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罰,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3、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支付3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捐款3萬元,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此部分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僅得命異議人補納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即1萬9,500元(計算式:4萬9,500元-3萬元=1萬9,500元),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萬9,500元之部分,尚有未洽。
(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徵諸上開法規內容,應明確揭示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始為適法。
2、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為98年7月6日,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4日為本件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增訂施行,參酌增訂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應認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普通小客車違規,核無上開條文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吊扣駕照、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道路安全講習與吊扣駕照之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綜上,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既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