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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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明異議人 劉光卿 即受保護管束人上列聲明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護助字第40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9年度執護助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7日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聲明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行為」;其中,判決主文所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已超出聲明人與檢察官協商合意之範圍,因聲明人對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意義並不瞭解,未提起上訴,遂於98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然聲明人於受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竟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治慈99年執更護助40字第7150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將聲明人限制出境,惟參諸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l款係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制出境之規範,而聲明人係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且緩刑3年,相較於上揭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l款規定之「有期徒刑」門檻更低,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明人已完成認罪協商中檢察官所要求之捐款處分,並無其他未履行之義務,且聲明人既受緩刑之宣告,並無「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問題,是檢察官剝奪聲明人入出境自由之執行指揮,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再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
5號判決中,聲明人以外之同案被告中有11人另就原審判決
主文所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超出認罪協商合意之範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若同一案件,共同被告間卻有不同判決,實有不公平之處。聲明人因工作需求必須經常出國,恐因向觀護人與檢察官提出申請出國之核准流程及出國次數而無法即時出國以達成任務,致影響工作績效而有失業之虞,對聲明人造成莫大影響。聲明人在台灣有配偶、子女及正常工作賴以維生,亦無出國不歸之理。
是以,姑不論法院判決聲明人「保護管束」並不在當初協商範圍內之問題,本件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執行指揮,較諸本刑,實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爰請審酌聲明人已履行檢察官要求之所有處分,並無其他未盡義務,出境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且聲明人賴以為生之工作在台灣,出國乃工作所需,並無出國不歸之理,請求將檢察官於保護管束期間限制聲明人出境之處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之「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雖未違法,但在客觀上執行之指揮不合立法目的,或手段逾越正當性或必要範圍之謂。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劉光卿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行為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明異議人戶籍地在南投縣而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南投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99年8月25日報到後,並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執更護助公字第54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函知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受管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檢察官核准,勿受理其出境、出海、戶籍遷移之申請。復因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同意遷移戶籍至臺北市文山區,乃由南投地檢署於99年9月14日以投檢 茂護 戊字第17
951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經臺北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99年9月17日報到後,並以99年9月24日北檢治慈99年執更護助40字第71500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函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受管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檢察官核准,勿受理其出境、出海、戶籍遷移之申請,並解除原南投地檢署之限制處分,此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445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99年度執更護助字第54號執行卷、99年度執護助字第53號觀護卷宗及臺北地檢署99年度執更護助字第4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臺北地檢署99年9月24日北檢治慈99年執更護助40字第71500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主旨「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本署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其出境、出海、戶籍遷移申請。」觀之,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乃為確保受保護管束人按時報告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手段,聲明異議人雖所受之主刑為拘役,然其在緩刑期間內須受保護管束,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受有遷徙自由之限制,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之逾越主刑所處罰標準及目的可言。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顯係為落實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所為,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
(三)再查,限制出境乃係限制人民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
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執行方法之一種,且屬較諸限制住居更輕微之公權力干預手段,係在比例原則容許範圍內。
(四)且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執護助字第92號觀護卷宗,聲明異議人曾於99年9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出國,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9月29日北檢治杷99刑護勞1114字第72585號函同意在案;聲明異議人復於99年11月12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出國,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11月22日北檢治杷99執護助92字第87472號函同意在案。茲聲明異議人既於2個月內申請出國2次均經檢察官同意而順利出國,可見其若確有出國之必要,在其依規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後,尚非不能入出國境,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顯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限制異議人居住遷徙自由已逾越必要限度之情形。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有關受保護管束人非經許可或核准,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係有關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並不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本案之規範功能、目的均有所間,聲明異議人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比附參照,而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有所不當,恐有誤會。末查,依臺北地檢署99年9月24日北檢治慈99年執更護助40字第71500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所載,聲明異議人之保護管束期間係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聲明異議人若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所規定「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官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之情形,亦可依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受保護管束所為之上開執行命令,並無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亦無執行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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