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本案依同案被告 周從光周志祥陳思翰陳佳泰 之供述、證人 黃文基董維雄夏彩晴 之證述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跡證,已堪認被告涉嫌重大,且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又被告另指稱:本案其餘同案被告並未遭羈押,法院對伊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參與犯罪過程甚深,且以同案被告陳思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甲○○有持滅火器打被害人頭部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214頁、本院98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被告涉案程度非輕,與其餘被告犯罪情節,並不相同,實難援引相互比較。而本案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