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張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告彭 陳春蓮 被告 戴錦澤 訴訟代理人 戴錦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三八三之一、三八四及三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錦澤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 彭陳春蓮 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陳春蓮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戴錦澤負擔七十二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戴錦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彭陳春蓮、戴錦澤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383-1、384、3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各為2.25、314.11、0.33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5.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84.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錦澤取得;被告彭陳春蓮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以分配價金取得(實際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嗣於訴訟程序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3日會同當事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依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13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84.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錦澤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彭陳春蓮土地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價格(以鑑定價格為準)。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償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新竹市○○段383-1、384、384-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各為2.25平方公尺、314.11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 張秀鑿
3分之1(即105.56方公尺),被告彭陳春蓮12分之1(即
26.39平方公尺),被告戴錦澤72分之42(即184.74平方公尺),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另上開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被告戴錦澤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地上物,又被告彭陳春蓮應有部分合計面積26.39平方公尺較為少,如各共有人依原物分割之方法,被告彭陳春蓮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屬零碎狹小,無從為妥適之利用,將其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或另共有人,而被告彭陳春蓮以價金分配,對其最有利。茲因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前揭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戴錦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曾於99年
7月29日當庭表示無論係以附圖之方案一或方案二為分割方法,其均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彭陳春蓮則僅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否則不同意分割,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分之1、被告彭陳春蓮12分之1及被告戴錦澤72分之42,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⒈系爭3筆地號之土地彼此相鄰、地目旱,均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屬相同,其中系爭383-1及384-1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2.25及0.33平方公尺,若各筆土地單獨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狹小且位置分散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係為避免土地細分,將有礙社會經濟發展之精神,再參以原告及被告戴錦澤均同意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件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⒉再者,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地形,其上有3棟由被告戴錦澤建
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為磚造倉庫、一為1層樓磚造房屋、另一為2層樓之RC構造房屋,一側臨20米寬之榮濱路,他側則臨天府路二段45巷道路,交通便利,繁榮情形良好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戴錦澤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且無論係以方案一或方案二(二者均採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均無意見;而被告彭陳春蓮部分,雖為不同意分割之陳述,惟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為被告戴錦澤在其上興有建物,甚至其中有供人居住使用之2層樓房屋,並兼顧多數共有人與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利益,認為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為妥適。
⒊至被告彭陳春蓮部分,由於被告彭陳春蓮對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僅佔12分之1,即26.39平方公尺,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實屬狹小,若仍以原物分配之,則無論以何種方式為分割,其均難發揮其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且損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分得部分之使用(如依方案二分割,被告彭陳春蓮將取得極為狹長之土地,勢必難為利用,而原告取得之土地寬度亦相對縮小,使用上同受限制;如置於其他位置,亦有破壞土地完整性或出入不便之不利影響),有降低土地整體價值、妨礙社會經濟發展之弊,是參酌民法增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規定,本院擬將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戴錦澤之部分共有人取得,即採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以維持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而被告彭陳春蓮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共有人間公平原則。
⒋又被告彭陳春蓮之金錢補償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則為本件
之主要爭執點之一。因本件係以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已如前述,亦即係將被告彭陳春蓮之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被告戴錦澤則僅取得其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分配,故而,應由原告給付金錢補償被告彭陳春蓮。再被告彭陳春蓮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以每坪1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惟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現有價值為鑑定,並僅願依鑑定價格購買;嗣經本院囑託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採用「比較法」(權重60%)、「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權重40%)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決定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9日時之鑑定價值為4,687,643元,每坪單價74,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2,385元,此有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2月10日(99)佳泰估字第10L0006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認為上述鑑定價格係經合格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所得之勘估價值,當有相當之公正性與可信度,是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彭陳春蓮590,740元【計算式:22,38526.39=590,74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標的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