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八日間連續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㈡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九號卷),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附表編號2(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已執行完畢或應免其刑之執行者,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而動產擔保交易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已刪除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不法處分標的物之刑罰;換言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於判決確定後,法律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自應免其刑之執行,殊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一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刑,若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明確。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二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應免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自應就所餘之附表編號1之罪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當屬不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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